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更正為「丙○○與 張舒雲 前為夫妻(106年7月11日兩願離婚)」,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舒雲之陳報狀、個人戶籍資料、和解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對告訴人張舒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甲○○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張舒雲為家庭暴力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螺絲起子恐嚇告訴人甲○○,致其心生畏懼;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張舒雲之原諒及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偵23471卷第81頁、本院審易2926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張舒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所述,並於陳報狀內陳稱被告「期間到今日為止都無再犯情形」,堪認被告已無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甲○○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7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舒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張舒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因故對張舒雲有所不滿,即徒手及持吹風機毆打張舒雲,使張舒雲受有左手肘挫瘀傷、左小腿疼痛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辱罵張舒雲,而以前開方式對張舒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張舒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舒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送達證書各乙份

1.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2.被告親收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簡稱宋屋派出所)相約就2人傷害案件談論和解事宜,詎丙○○不滿甲○○未向其道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取出,對甲○○恫稱:「要還給你」等語,暗示要以螺絲起子加害甲○○身體之意,嗣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甲○○離開宋屋派出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甲○○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停放機車後,便下車對甲○○恫稱:「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對告訴人甲○○說「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我沒有找人處理你已經很不錯了!真的要賠我很多錢!你自己上網去看!你就是要賠我這麼多錢!」、「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一下你又在卡我咖(台語)你卡我咖你試看看!我都沒有卡你康了!你卡我康!」、「我也可以跟你齁!魚死網破!我說過了!全來自於、全來自於你的決定!不是我的決定!」、「什麼、怎麼樣子才叫做誠意!我會感受得出來!我一直給你機會喔!要不然就不是這樣子處理!」、「我就是等你出現而已!我就是等你出現!」、「因為你太壯了!你太壯了!法官不會採信你的話!我本來想說要讓你去坐牢就好了!我什麼錢都不要!你去坐牢就好了!讓你去痛苦一輩子!讓你去感受一下什麼叫做痛苦!痛不欲生!我不差你這六萬六!我真的不差!我寧願換你去坐牢!去感受一下!這個痛苦!」、「不要?不要就是到法院!法院會賠很多!」、「因為我有一點身分地位!我必須要展現風度!若說失禮的話!」等語

2.僅坦承有在宋屋派出所亮出螺絲起子,並隨身攜帶插在腰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譯文、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光碟

1.佐證被告有在宋屋派出所拿出螺絲起子,並在宋屋派出所及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法律上訴訟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細繹被告譯文前後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和解,但未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和解或者是撤回告訴,客觀上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笨份,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犯,署裁判上伊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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