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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