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昇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昇翰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妨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兼考量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初篩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妨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415號卷第15頁),嗣又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複驗,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4.30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同卷第19頁),又未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外觀與上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相同,且係於同一黑色包包內扣得,堪認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含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2個)
2包
2包(抽取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5.241公克,檢驗前淨重14.317公克,檢驗後淨重14.305公克)
2
黑色包包
1個
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4
K盤
1組
與本案無關
5
分裝袋
1袋
與本案無關
6
磅秤
1組
與本案無關
7
金融卡、資料卡
5張
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被 告 蔡昇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6.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自撞路旁汽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昇翰假借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 王靖雯 到場之際,跑至高雄市○○區○○巷00號對面車下藏匿,再伺機騎乘王靖雯所有之機車逃逸。嗣因警方在上揭蔡昇翰藏匿處,查獲蔡昇翰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6.06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昇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撞路旁車輛而肇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忘記黑色包包是不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係因另案遭通緝,故逃離現場,扣案之上開黑色皮包內之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卡為其所有乙節不諱,而警方在被告上開藏匿處,當場扣得上開黑色皮包,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皮包內確實有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等情,業據證人王靖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6.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