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謝侑真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18鄰 崎頂 163號現居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由本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8時2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號住處搜索後,雖未搜得相關施用毒品證據,惟其同意員警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謝侑真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謝侑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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