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張大為 (原名 張國樑 )相對人 金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4)普民一(民)初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原告金怡與被告張國樑離婚。双方之子 張澤楷 隨原告金怡共同生活。本案訴訟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承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西元2004年普民一(民)初字第970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核閱無誤,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