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告 詹麗馨
被告 游孟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座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8,612元,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227,962元【計算式:(736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79建號面積59.86平方公尺)×98,612元/平方公尺=11,227,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27,962元(11,227,962元+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