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彥彤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資產且薪資微薄,又須扶養3名子女,為低收入戶,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猶有不足,遑論尚負有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明細、相關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案號: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號),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3月16日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102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販賣早餐,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元;復103年12月起迄今,幫忙鄰居打掃,每月收入約為2,000元;第105年
1月起迄今,受僱於第三人哈堡堡輕食早午餐有限公司(下稱哈堡堡公司),每月薪資為11,000元;再102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另其子女即第三人 葉湘琳 、葉OO每月分別領有低收扶助、兒少扶助各5,900元、1,
700元,及林OO每月領有低收扶助、兒少扶助2,600元、1,700元等語。 復衡 以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哈堡堡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明細,其上記載工作期間、每月收入及補助金額等節,與聲請人上開所陳販賣早餐、哈堡堡公司工作期間及薪資、租金補助、低收扶助、兒少扶助等情大略相符,堪可採信。惟依聲請人提出其開立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明細所載,其於104年6月18日、9月25日、105年2月1日尚分別領有低收扶助、低收扶助、慰問金各2,000元,自亦應予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至聲請人子女自102年12月起迄今每月所領取之低收扶助、兒少扶助等款項,則另述於後。是以,聲請人自102年12月起迄至105年5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1,567元【計算式:(10,000元25月+2,000元18月+11,000元5月+2,000元+2,000元+2,000元=347,000元),347,000元30=1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子女即第三人葉湘
琳、葉OO、林OO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及其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6,900元(含管理費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據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平鎮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2,690元(計算式:水電費1,700元+瓦斯費600元+伙食及生活雜支費6,500元+電話費1,600元+油資35
0元+勞、健保費1,940元=12,690元),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低,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子女葉湘琳、葉OO、
林OO之生父均已死亡,而由其扶養,每月扶養費依序約為4,000元、7,000元、4,900元;而葉湘琳於O年0月0日出生,已成年,惟現就讀大學三年級,至葉OO、林OO則分別於O年O月O日、O年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核定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每人8,215元(計算式:13,692元60%=8,215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均較上開金額為低,應屬適當。惟聲請人之子女既已領有低收扶助及兒少扶助,自應扣除之,即葉湘琳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每月扶助金額約為9,826元(計算式:5,900元+3,700元+5,900元+1,700元+20,0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2,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1,700元+2,700元+1,700元+5,900元+5,9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3,700元+20,0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2,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1,700元+2,700元+1,700元+5,900元+5,9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1,700元+6,115元+6,700元+20,000元+6,115元+1,700元+6,115元+1,700元+6,115元=284,960元,284,960元29=9,826元);葉OO自
103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每月扶助金額約為7,536元(計算式:5,900元+2,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3,700元+5,900元+3,700元+5,900元+3,700元+5,900元+4,700元+5,900元+3,700元+3,700元+14,700元+5,900元+5,9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2,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13,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1,700元+5,900元+2,700元+5,900元+1,700元+2,700元+1,700元+1,700元+2,700元+1,700元+10,0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211,000元,211,00
0元28=7,536元);林OO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
5月止之每月扶助金額約為4,472元(計算式:2,600元+3,700元+2,600元+1,700元+2,600元+1,700元+2,600元+1,700元+2,600元+2,200元+2,600元+1,700元+1,700元+2,600元+2,600元+1,700元+1,700元+2,600元+2,600元+2,200元+1,700元+2,600元+1,700元+2,600元+2,600元+2,000元+2,600元+1,700元+2,600元+1,700元+2,600元+1,700元+2,600元+2,200元+2,600元+1,700元+2,600元+1,700元+2,600元+1,700元+2,600元+2,200元+2,600元+1,700元+2,600元+1,700元+2,600元+1,700元+2,600元+3,700元+2,695元+1,700元+2,695元+1,700元+2,695元+1,700元+2,695元=129,680元,129,680元29=4,472元)。是聲請人每月負擔其子女葉湘琳、葉OO、林OO之扶養費於扣減上開扶助金額後,即無餘額,爰不予計算此部分之支出。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567元,別無其他財產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號更生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期、無利率、每期還款11,372元予以履行,遑論其債權人除上開最大債權人所提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