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欣怡 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欣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又與共犯 林國華 所述分工情節不盡相同,有勾串共犯之虞,衡酌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法益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2年9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0月16日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三、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詳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而本案已於11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能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達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