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原告 郭孝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建華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計算書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金額「30,000元」及合計總金額「242,195元」,應更正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金額「20,000元」及合計總金額「232,19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