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清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8時多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被告張清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景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8時多許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酒後由高雄市○○區○○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