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顏惠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月息2%,並應於109年2月14日清償;被告另於109年10月29日向伊借款4萬元,約定月息2%,並應於109年10月31日清償。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收據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