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舒慈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舒慈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舒慈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請求就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4至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此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102年9月30日,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執聲1397卷第4至5頁)。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