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騰 選任辯護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耀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其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緣坐落彰化縣○○鄉○○村○○路○○○○○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姚金洋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下稱「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起訴書贅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某日,經姚金洋向「小胖」表示可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廢土後,由「小胖」聯絡黃耀騰告知上開訊息。而黃耀騰與「小胖」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由「小胖」帶領黃耀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車斗內載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土載運至系爭土地,於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前,即經員警接獲報案,並通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其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之內容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意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再按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謂。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無關聯性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兩者非屬同事,不宜混淆。查卷附現場照片,參諸前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不應以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而卷附現場照片,均與本案有關聯性(起訴事實所涉及之相關現場),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耀騰坦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以曳引車載運廢土,但辯稱:所載運之物是弄乾的水溝淤泥,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如果不屬於剩餘土石方,也是屬於可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本身並無明確之定義,行政機關於無法授權之依據下,可否逕以函示方式作成定義之解釋容有疑慮,且環保署以「對於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見環保署96年4月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廢棄物之認定區分為主客觀之判斷方式,然其所謂「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之意義及範圍仍難以理解,且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難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有違背,自不應予以適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廢土,欲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前,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姚金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蒐證採樣照片15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測結果分析報告彙整表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28頁,第50至52頁、第75、76頁、第80頁及外放證物袋)。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載運物外觀為泥狀及粒狀,且散發不明異味,非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故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該載運物不屬一般廢棄物,且經採樣送驗,其檢測值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法定標準,故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因該載運物非因施工建造、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故判定該不明廢棄物非屬於營建混合物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1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技士 梁志鋒 到庭具證後亦證稱:「我們去採樣,它是像泥塊跟粒狀的不明廢棄物,我不認為它是土壤。」「從營建署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有界定,如果來自於建築工程、公共工程跟其他民間工程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才叫作有用的土壤砂石資源,但是我看到的車子上的污泥廢棄物,從外觀物理性質判斷實在不屬於上開定義裡面的這些物質。」「從自然界來源的話,不可能會有結塊,彷彿好像有經過先處理過、脫水的加工,而且產生異味,一般土壤聞起來也不是這樣,就算是從臭水溝挖出來的泥也不是這種,而且從現場看到的顏色有的是五顏六色,不是單一種顏色,挖水溝挖出來的土怎麼會有不同的顏色,而且挖出來是一球一球的,就算用怪手去挖,應該也是大面積、大塊的,而不是一小塊、一小塊的,所以就排除為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從廢棄物的方向去寫稽查紀錄。」「我們去採樣,它是像泥塊跟粒狀的不明廢棄物,我不認為它是土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按證人梁志鋒係負責廢棄物管理之承辦人,有相當的判斷經驗,且係親臨現場採樣之人員,與被告又不相識,並無故意扭曲為不利被告證言的動機,其證言堪以採信。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梁志鋒所聞到有異味,有可能是現場的堆置物的味道,且現場光線不明,只靠手電筒的光源判斷可能有誤,不論是顏色、味道、外觀,都是證人梁志鋒臆測之結果云云。但證人梁志鋒證稱被告曳引車車斗之載運物,外觀為泥塊及粒狀,此利用手電筒的光源並無不能辨識之可能性,難認證人梁志鋒此部分之證言係出於臆測之詞。即使去除關於顏色及味道之判斷因素,依證人梁志鋒之證言,亦可認定曳引車上之載運物非屬於自然界之產物或從水溝挖出之淤泥;故選任辯護人辯護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係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之廢土,故才需要出資委託「小胖」清除,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載運物是弄乾的水溝淤泥,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但被告於警詢係供稱:「請我載運的人告訴我是疏浚的水溝土。」「我從台北市內湖區一處空地載來的。」;按被告既非在清理疏浚的水溝旁親眼目睹挖土機從水溝挖出淤泥,而係聽聞他人轉述之言,是否為水溝淤泥,已有疑問。且如係挖自水溝的淤泥,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於土壤資源,就不是廢棄物,暫時置於空地上並無違法可言,甚至可以變賣獲利,產生者何需花費鉅資,大費周章,載運至相距百公里以外的彰化縣伸港鄉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如無違法可言,被告何以不能舉出委託載運之人或起運地點,以供本院查證來源?況梁志鋒依被告曳引車載運物之味道、顏色、外觀,已認定非水溝挖出的淤泥,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如不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也是屬於可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云云。惟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案提供系爭土地供堆置廢土之姚金洋自承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見偵查卷第103頁),被告亦自承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四聯單(見偵查卷第105頁),與「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不符,非屬依法令之行為,不能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五、另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之罰則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有違背,不應適用云云。惟清除廢棄物雖屬於人民可自由選擇從事之工作,但非法清除廢棄物應處以刑事罰,為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明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限制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然行政命令如無違明確性原則,得用為法官認事用法之參酌。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以相對性明確為已足,亦即祇要其內容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均能夠瞭解其意義及內涵,而得以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後果,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者,即可認為已屬明確,而不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該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參照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用、不再用、或不願用者,即屬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等語,針對廢棄物之認定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即與社會大眾一般皆能理解之通俗性廢棄物之概念不違反,符合「不能用、不再用、不願用」之三不審查判斷標準,明白易懂,其內容具有可瞭解性及可預見性,與明確性之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之詞亦無理由;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係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土,載運至姚金洋所有且非屬再利用機構之系爭土地上傾倒,自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而係屬清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又被告與「小胖」就上揭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非輕,危害公眾利益;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確定(後因再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5年8月4日被撤銷緩刑宣告)。再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又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5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最後一案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8年5月26日,距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逾5年以上;但被告自92年間起迄今,前後不到12年,多達4次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行為;衡諸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對非法清除廢棄物的可受非難性較一般人民有更深刻之認識,僅因貪圖區區的運費,不惜再度以身試法,足見被告對於法律秩序採取漠視輕忽之態度,並對任意傾倒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會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不良影響亦毫不在乎,仍有再犯之可能性,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或主張所載運之物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或主張法院如認定是廢棄物,僅違反再利用之規定,僅應為行政上之罰鍰,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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