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育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零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查獲地點更正為「鳳甲汽車旅館外」,犯罪事實欄第13行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27日檢驗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來源前,供述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何人,而查獲該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49號起訴書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考量被告所供出來源而查獲之犯罪情節、規模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66條規定,先予加重後,續依較少之數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復已坦認犯行並供出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866公克、0.63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27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號被告歐育萍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鳳甲汽車旅館231號房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10時44分許,在上址房間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86公克、1.14公克),復經歐育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育萍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86公克、1.14公克)扣案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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