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27號
原告允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告 張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合約書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出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應未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12,000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為原告所有,被告經原告終止合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後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板橋南雅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