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志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7007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志強與其他受處分人 李承洋 係父子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1前,因李承洋向異議人索取工作薪水不成,一時氣憤徒手攻擊,後異議人亦徒手反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分別對上開2人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乃因金錢問題起口角並互相推擠,故有人報警處理,因其子即李承洋正值叛逆期實難管教,此事只是家庭問題,並無影響他人安全也無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又因家境不寬裕,前因車禍需動手術,目前生活陷入困境,懇請撤銷罰單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爭執過程中,因一氣之下朝李承洋揮了2拳等語,為異議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與李承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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