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許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詹許煒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調解成立筆錄第1項內容所示支付損害賠償與被害人 林娟 如,並於10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給付被害人 林娟如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09年7月起,分7期給付,第1到6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第7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至今迄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另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17日更犯竊盜案,經南投地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軍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3月27日判決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1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3月16日判決確定。上開情事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許煒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調解成立筆錄第1項內容所示支付損害賠償與被害人林娟如,案經檢察官上訴該院合議庭,經該院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軍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27日確定,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16日確定,被告確有於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0年1月13日、110年4月26日打電話詢問被害人林娟如,受刑人是否已給付賠償金,經被害人林娟如表示未獲任何賠償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執聲字第40號執行卷第10頁、第18頁),又經打電話詢問受刑人,經受刑人之母親告以無力償還,希望能再予分期等語(見同上執行卷第19頁),可知受刑人確實迄未履行緩刑條件。從上所述,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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