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8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甲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之養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家長家屬關係。甲男明知丙○於下列案發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於下述時間、地點,對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甲男於96年7、8月間某日夜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地址詳
卷)某教會(教會名稱詳卷)房間內,趁家人熟睡之際,至丙○之床上,不顧丙○之推拒,竟違反丙○之意願,先褪去丙○之褲子後撫摸其下體,並將手指插入丙○之陰道內,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丙○陰道內之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97年9月間某日晚上,在甲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
(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以看電視為由要求丙○進入其房間後,不顧丙○之反對,違反丙○之意願,以其手指插入丙○陰道之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得逞。
㈢於98年3、4月間某日,在甲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
上開住處內,要求丙○在其沐浴時進入浴室為其洗背,丙○進入後,甲男即命丙○褪去褲子,丙○雖不願意,仍在甲男之強令下脫去褲子,甲男隨即違反丙○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丙○陰道之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代號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與丙○係親生姊妹,原由甲男之四姊收養,97年5月13日,乙○之養母過世後,乙○即居住在甲男上開屏東縣屏東市○○○巷住處,接受甲男之照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家長家屬關係。98年5月15日晚上,在甲男上開住處客廳內,丙○、乙○與甲男、00000000D(甲男之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女)及00000000B(甲男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於客廳內飲酒,嗣丙○不勝酒力,而在甲男、D女攙扶下至
甲男房間內休息,獨留乙○返回其房間睡覺。甲男於其妻即
D女睡著後,即前往乙○之房間,其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見乙○躺於該處床上,即伸手撫摸乙○之下體,乙○此時仍未熟睡,因感覺不舒服遂翻身以抗拒甲男之撫摸,惟
甲男並未罷手,仍違反乙○之意願,先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得逞。
三、嗣因乙○將被性侵害之經過告知00000000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丙○之胞妹、乙○之胞姊,下稱丙女),經學校老師詢問丙女而依法通報,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同,即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乙○、丙女、B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丙女、B男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而為陳述,至於證人乙○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命具結,而被告甲男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丙○、乙○、丙女、B男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又機關、團體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測謊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 羅時強 進行測前晤談,並獲被告同意後,採用「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該鑑定結果,以99年11月25日高巿警鑑字第0990068898號測謊鑑驗通知書函覆,並檢具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其中附有儀器測試具結書、問題內容及圖型紀錄、鑑定人員測謊訓練經歷資格、鑑定人所發表之文章,及本案測謊儀器為美國Lafayette儀器公司出品之電腦化測謊儀,型號LX4000-SW,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本案於該局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室實施,環境良好,無其他外界干擾現象,是本件上開測謊符合程式要件,則該測謊鑑定書,即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鍾○○、廖○○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包含證人陳○○、鍾○○、廖○○於偵查中之陳述,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評價論述。
五、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丙○、乙○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關於丙○部分,是因為我都叫她做家事,她認為家務分配不均,為了想要離開這個家,所以才捏造事實,並為不實之陳述;關於乙○部分,是因為她在學校有抽煙、喝酒的情形,我於98年5月15日當天才買煙、酒要她盡量抽煙、飲酒,並要她當天過後就不要再有不好的行為,大家飲酒後,我就和我太太扶丙○回房睡覺,並沒有再去乙○房間對她性侵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性侵
,第1次是我國小6年級快結束畢業的夏天(96年7、8月間,我較晚入學就讀),在屏東市○○國小的教會,當時養父(即被告)、養母、養父母的2位兒子及我睡在教會的同一房間,被告有晚間起床尿尿習慣,他去尿尿回來後,先用手指摸的我下體,再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並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這時其他的人都不知道,因為都還在睡覺沒有醒來。我們從97年5月搬到屏東市○○○住,搬到這裡後,我與乙○有自己的房間,國二開學期間某日晚上,被告叫我去他的房間看電視,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另外在98年3、4月間某日,被告叫我去浴室幫他洗背,我不想進去,但他一直叫我進去,我進去後,他叫我脫褲子,我不願意,他硬叫我脫,他就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被告性侵害我比較明確的是在教會、看電視及叫我幫他洗澡那3次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2頁,原審卷第64至70頁)。是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尚無矛盾之處。
㈡被告於98年5月15日晚間備酒,並聚齊其妻(即D女)、子
(即B男)與丙○、乙○共飲,期間並要丙○、乙○盡興喝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D女、B男、丙○、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46、51頁,原審卷第7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喝完酒後,被告及D女把丙○扶進他們的房間睡覺,D女把我扶到我跟丙○房間後,就出去照顧丙○,所以被告就跑到我睡的房間,用手摸我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我不舒服就翻身,他打我大腿說不能這樣,還把我翻回來繼續摸我下體,再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覺得很痛又害怕,不敢說話,當時我酒醉沒力氣反抗他,我用手摸我下體,發現濕濕的,後來他出去拿衛生紙幫我擦拭下體及幫我穿褲子,我醒來時發現我手上有血等語(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71至74頁),是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亦無矛盾之處。參以乙○證稱:我會記得當天的日期,是因為早上起來發現手上有血,有嚇到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知乙○在案發當時,雖因飲酒而稍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然因被告所為而感到下體疼痛,並發覺下體濕濕的,且看見被告拿衛生紙為其擦拭下體,嗣於翌日早上醒來,驚覺其手上有血跡,始再次確認其於前一日夜間所見為真。由此,益徵乙○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洵無酒後誤記之虞。
㈢證人丙○證述:伊自7、8歲起即為被告收養,被告對伊很
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而乙○係因其養母(即被告之四姊)死亡後,於國中二年級下學期始到被告住處居住,期間係與丙○同睡一房間,在乙○印象中,被告是一位很好的舅舅等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73頁)。足認丙○與被告於案發時已有10餘年親子之情,乙○亦認為被告是一位很好的舅舅,在被告對丙○、乙○有照養恩情,且丙○、乙○對被告並無何仇恨嫌隙之情形下,實難想像丙○、乙○有何以此違背人倫之事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由此,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上開所為遭被告性侵之證述情節,均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堪採信。
㈣又乙○於國中二年級即至被告住處居住,倘其欲攀誣被告,
自可在伊居住期間之任一日期指控被告有對伊性侵之行為,或可指述被告對伊為多次性侵害行為,甚或可與丙○密謀相互為證以增加證詞之可信度,當無在被告全家齊聚之日,及房間內徒留伊一人時,而為上開陳述,致有令人質疑之風險。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B男證稱:乙○有稍微跟我提過她被我爸爸性侵害的事,是喝完酒隔天早上,在我們家裡她的房間門口說的,她說她很像被我爸性侵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職是,乙○於案發之後,未逕向老師、親友投訴遭被告性侵,並趁被告尚無防備之際向警方報案,卻反而向被告之子B男陳述上情,準此,實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灼。
㈤另證人即乙○之二姊丙女亦於偵查中證稱:丙○是我親姊姊
,乙○是我親妹妹,我們3人分別被收養,98年5、6月間某日電腦課結束後,我跟乙○到我二姑媽家古樓的堤防聊天,我問她是否還是處女,她就很直接跟我說不是,我就一直問她是給誰,她都不告訴我,因為怕我會講出去,我就把她交過的男朋友一個一個講出來,問她是不是,她都說不是,我就乾脆就講被告的名字,她就很奇怪的表情看我,我就問說真的是嗎?我就剛好想起那天,丙○說有秘密要告訴我,乙○就一直說不要不要,我就說不要再裝了,反正丙○都跟我講過了,她就說對啦!她被被告性侵了,然後就開始哭,細節是後面才告訴我,我就問她有無告訴丙○,問她丙○說什麼,她說丙○說不要在意這件事,我就很生氣,我就帶她去找丙○,我就罵丙○,我跟丙○說為什麼跟乙○說不要在意,丙○就說乙○才被被告性侵1次而已,她被被告性侵那麼多次,丙○、乙○叫我不要講出去,我也答應她們。隔天我在學校時,因為想到自己曾經遭被告的大哥猥褻,又想到丙○、乙○遭被告性侵,一時想不開,就拿刀子或剪刀割手自殘,老師發現後問我原因,我才把事情講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依證人丙女所述,本案係在偶然機會下,因丙女隨口詢問後發覺可疑,在丙女持續追問下,乙○始據實以告,更在丙女前往質問丙○時,進而查知丙○亦遭被告性侵之事實。是丙○雖知乙○遭被告侵害一事,卻勸說乙○不要在意此事,更對乙○向丙女陳述遭性侵之行為略有反感。依丙○、乙○有意隱瞞遭被告性侵而息事寧人之反應觀之,實與為求他圖而刻意捏造事實陷害被告之情形有間,由此,益見證人丙○、乙○上開遭被告性侵之證述,確非子虛,而可採信。
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對問題「有關本案,你的陰莖有沒有插入丙○(直稱姓名)的陰道內(回答:沒有)」、「有關本案,你的陰莖有沒有插入乙○(直稱姓名)的陰道內?(回答:沒有)」之回答經測試均呈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68898號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
而該測謊報告製作過程係由證人即鑑定人羅時強事前告知受測人即被告全部流程、法定權利,及可拒絕測謊等權利,受測前曾對被告晤談,內容除受測者對案情及相關疑點提出說明外,並由羅時強對其說明測謊原理並簡介測謊儀器之作用,回答被告提出之疑問,並徵求被告同意接受測謊後,由被告簽具儀器測試具結書,再與被告逐字逐句討論測試問題,具結書上記載被告生理狀況及心理狀況,以初步瞭解其是否適合受測。又實際進行本案測試前,羅時強採用摸擬中性卡片數字測驗(TheStimulationCardTest),亦即以1組數字使被告練習,並評估其現在之生理狀況是否適於接受下步驟之主要測試,以檢測其生理反應狀況,並使其瞭解整體測謊測試之進行過程,為一練習測試。最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對被告施行主測試,以事先討論過之問題對其進行測試,並由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紀錄形成反應圖譜,由羅時強依區城比對法之21個判讀規則,綜合研析判斷有無不實反應。又本次測謊過程中被告之身心外觀反應正常、意識清醒,言語對談中能說明相關案情及疑點,未有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情形,精神狀況良好,適宜受測。而鑑定人羅時強為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參加相關測謊訓練課程,為受有測謊技術課程之合格測試員。另本次實施測謊檢查所使用之Lafayette公司所出產之Lx4000-SW儀器,於測驗前有檢查紀錄功能,運作狀況正常,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室之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因素,始進行測謊,測謊程式亦使用符合程式之方法等節,業據證人即鑑定人羅時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測謊儀測試報告、儀器測試具結書、反應圖譜在卷可參(分別見偵卷第33至37頁,妨害性自主密封袋,原審卷92頁),是該測謊鑑定報告,除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外,亦係證人即鑑定人羅時強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㈦被害人丙○、乙○之心理衡鑑結果,均足資為渠等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⒈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將被害人丙○、乙
○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為心理衡鑑,經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丙○部分)……心理評估結論:從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丙○目前智力表現落入中下智能範圍,尚符合過去教育水準與工作職能,推估可能受到情緒困擾、低挫折容忍度、注意力較不集中等因素而影響表現。丙○測驗表現傾向具創傷經驗、對環境與男性感到不滿或困擾、生活與需求受挫且適應困難、家庭缺乏溫暖、脆弱敏感、自卑挫折、焦慮不安、退縮逃避、潛在攻擊性或敵意等特徵。丙○ 自陳氏 量表目前達到重度憂慮與焦慮情緒症狀,頗受本案影響而有強烈的情緒困擾,出現失去樂趣、失敗挫折感、罪惡內疚感、自責、哭泣、心煩意亂、煩躁易怒、害怕不安、失控感、緊張難以放鬆、失眠,自殺意念等現象,且達到創傷反應,諸如:過度壓抑、強烈情緒困擾,逃避談論或努力不去回想本案,以及與該事件相關的線索皆會引發情緒等侵入與逃避反應。」;「(乙○部分)……心理評估結論:從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乙○目前智力表現落入中下智能範圍,尚符合過去教育水準與工作潛能,推估可能受到情緒困擾、低挫折容忍度、持續度與注意力下降等因素而影響部分測驗表現。乙○測驗表現傾向具創傷經驗、缺乏安全感與家庭溫暖、受到環境限制與壓迫、焦慮挫折、逃避現實與開放自己或與人親近、社交顯得較不適應感等特徵。乙○自陳氏量表目前達明顯憂鬱程度,具高度人際問題、失去樂趣與負向自尊,自 陳達 高度的悲傷孤單、樂趣下降、失眠、食慾下降、自殺意念、做決定困難、自我厭惡和自責等情況;合併貶抑性且負向的自我概念、低自尊與自我價值感、難以自我認同或自我接納。乙○頗受本案影響而有強烈的情緒困擾且達到創傷反應,諸如:壓抑憤怒、強烈情緒困擾,卻不想處理、逃避談論接觸或努力忘記創傷事件等侵入與逃避反應。」此有慈惠醫院101年3月12日101附慈精字第1010588號函檢附丙○精神報告書、101年3月16日101附慈精字第101065
8號函檢附乙○精神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99至101頁)。職是,被害人丙○、乙○經慈惠醫院分別為心理衡鑑結果,既均認具創傷經驗,且均達創傷反應,則此部分即均足資為渠等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先
證稱:丙○有向伊抱怨家事分配不均,然並無談到其他的事,亦未表示想要離開家之言論等語;嗣經被告詰問時則改稱:丙○對被告有所抱怨,並因家事分配問題而想要返回親生母親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其前後說詞互異,則丙○是否確對被告有所抱怨,並因家事分配問題而想要返回親生母親處,尚有疑義。且被告於自述書內一再表明,如丙○不願意,可終止收養關係(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則丙○若欲返回親生母親處,實可表明不願與被告繼續收養關係,要無僅為達到脫離被告之目的,而以性侵重罪加諸被告之理。再者,丙○或有抱怨家事分配不均,惟此與被告有無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乃屬全然不同之事,二者之間亦無何等因果關連。且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有對我抱怨,但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是倘丙○及乙○2人均對被告心懷不滿,則何以僅丙○抱怨家事分配之事,乙○沒有?且丙○及乙○2人何以不一同渲染漫指對被告之其他憤懣?由此,益見被告辯稱:是因為我都叫丙○做家事,她認為家務分配不均,為了想要離開家,所以才編造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㈨辯護人雖辯稱:丙○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情節多稱「忘記了
」、「不記得」,其證述難以憑採。且在案發地點教會房間內尚有D女及2個兒子與其同睡,被告不可能在此情況下對丙○為性侵害的行為。又被告對丙○性侵多次,惟丙○仍想繼續留在被告家中,不願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同。另外被告與其妻感情尚佳,應無性侵害被害人
2人必要。再者,鑑定人並未依據圖譜所示步驟對於被告進行測謊,且檢測完畢之後,也未依照規定對於測謊做出測謊的缺失,鑑定人沒有指出鑑定人的判斷依據,僅依其自撰之「測謊技術之區域比對法」而認定被告有說謊的反應,所為之測謊鑑定,是否準確,自有疑問云云。然查: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教會時有在房間性侵我
,當時房間有5個人,我睡覺的床舖就是2個人睡的上下床合併,是3個人的空間,我被他侵害時只有我們2個人在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教會時,我們是睡在同一房間裡面,丙○的床與我兒子的床是在隔壁,我兒子是睡上下舖,丙○睡一張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職是,丙○雖與其養父母、養兄弟同睡一間房間,惟獨睡於一張床上,而被告係於半夜趁家人入睡時,始對丙○為性侵害行為,是其若刻意避免發生聲響,而未遭同睡一處之其他家人發覺,亦與常理無違。況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和丙○睡的地方中間有隔一台電視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性侵丙○之處與D女之間尚有遮蔽物,且
D女之子復睡於上下床舖,縱其等被聲響吵醒,亦無法立即查覺異狀。從而,在該床上僅有被告及丙○2人,且丙○亦不敢呼救聲張之情形下,實難謂被告無法恣意遂行對丙○之性侵犯行。
⒉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就上開3次遭被告性侵細節,多陳稱
「不記得」、「忘記了」、「他趴在我身上,然後就沒有了」云云。惟查,一般長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在面對再次陳述各次遭受侵害之細節時,除會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細節難免無法仔細詳盡描述外,亦可能會遭受侵害之創痛而害怕、恐懼,對再次回想並感受不堪的處境難以承受。且本案丙○自首次遭受被告性侵至事件揭露時,已為被告收養長達10餘年,期間被告供養其吃住及生活所需,承受被告照顧撫育之情,在知悉被告同在法庭之內聽聞其證言時,要丙○證稱被告有對其性侵害,已屬難事,更遑論強令丙○就至親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侵害之細節一一指證,尤足令丙○陷入親情抉擇之兩難困境,從而,實難謂丙○於原審審理時就細節陳稱「不記得」云云,即認其之前所述遭被告性侵等節有所不實。又本案係發生於具親屬關係之家人(包含因收養關係而產生之親子關係)之間,此與遭關係不深之陌生人強制性交,被害人與加害人間明顯處於對立地位之情形迥然不同。雖被告為加害者,然與丙○間有長達10餘年之親子孺慕之情,且丙○自陳被告與養母對伊很好,是丙○與被告家人之感情,自較原生家庭密切深厚。觀之丙○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我被性侵害時沒有叫,是因為媽媽(即D女,下同)生病不舒服;我本來要和媽媽說,但她身體不好,怕她承受不起,所以我沒說;我有寫日記,但怕媽媽看到,所以撕掉了等語,言談間可知丙○十分在意養母感受,致其首次遭受被告性侵害時,除不願將實情說出外,至其一再遭受被告性侵害時,也僅是選擇刻意忽視自己的遭遇,而仍無意願揭發此事,甚或要求乙○及丙女一同隱忍。人非草木,丙○在對養父母(被告與D女)尚存親子之情時,雖知本案揭發後已無法回復與被告之關係,惟仍基於對收養家庭之依戀,而未與被告終止收養,於此,尚難謂與常情有悖,而遽論丙○所為證言不可採信。
⒊至被告已有配偶,且與配偶感情尚佳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會
對他人為性侵害行為,本無必然之關連,自無從執此反推認定被告無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
⒋關於測謊鑑定方面:
⑴卷附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各項程序要求而有證據能力乙節,業如上述。
⑵證人即本件測謊鑑定人羅時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依據我
去美國測謊學校所學習及測謊的經驗,以及區域比對法標準作業程序的圖譜,分析結果本件被告有不實的反應。我當時問被告10個問題,判斷依據是區域比對法的圖譜分析規則判斷,這個規則有21個規則而判斷。被告回答呈現不實的2個問題,是在圖譜的R五、R七區域,圖譜在R五、R七的區域比鄰近的C4、6、8問題的反應還大,C4、6、8是控制性問題,R五、R七的是有關性問題,也就是主要的問題。
而圖譜就是根據21個規則去判斷,這兩個問題就是比較強烈。我從87年開始從事測謊,每一年平均測謊案件有3、40件,我的資歷有記載在鑑定書上等語(見原審第83頁)。是證人羅時強本其專業知識、訓練及實務經驗,依據測謊使用之區域比對法相關程序要求設計問題,及依區域比對法所訂各項解析規則,針對被告反應圖譜加以綜合檢析判斷,其已一一指明測謊之程序及判定測謊結果之依據,且測謊時被告重複明確受告知所施測之問題,並有施以熟悉測試,主測試亦無脫逸受測問題範圍內,實受有相當之程序保障,則測謊過程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⑶按區域比對法為美國等測謊實務界所使用具高信度及效度之
測謊制度規範,其中之21個規則為該法判定反應圖譜之規則,卷附「測謊技術之區域比對法」一文,係羅時強所著介紹該法之文章,非指該21個規則為鑑定人羅時強所自行訂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⑷又測謊本不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在本案相關
證人業已證述明確,及卷內事證已可佐認被告犯行之情形下,測謊結果既未產生歧異,自足做為補強證據使用。況證人即鑑定人羅時強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要無為不實之鑑定使被告入罪之可能。此外,辯護人復未提出具體明確之科學證據,得據以推翻本件測謊結果,是其辯稱測謊鑑定不實云云,洵無所據,而不足採。
㈩證人即被告之妻D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喝完酒
,丙○喝醉,乙○很清醒,喝醉後因為丙○要上廁所,且她當時有吐,我幫她清理後就與被告一同送她去我們房間睡覺,丙○睡覺之後,被告也在睡覺,我回去客廳看到乙○一個人在客廳在抽煙,我就叫她回房間睡覺,我睡在被告和丙○中間,被告睡覺後如果有動作,我就會醒來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惟查,D女當天亦有飲酒,且於清理完丙○所吐之穢物後始入睡,在飲酒昏沈及身體疲累之情形下,其於睡著之後,可否確實查覺被告有無起身至乙○獨睡之房間,實有疑義。況D女亦非直接證稱被告當晚均無起身外出房門,顯見其亦無法確定被告整夜行蹤,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D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審卷第146頁的照片是教
會牧師館,是我和被告、2個小孩、丙○、乙○、丙女及其他寄養女孩等人睡覺的地方,照片中的擺設已經和我們當時的擺設不同,但是地方是相同的;第148頁的照片,床的位置和當初的位置是相同的,照片左邊的地方是我們擺放衣櫥的位置,這張床睡3個人,靠左邊的是我的兒子,中間是我,我的右邊是被告,床底下有一個床板,有兩個床墊,大約有60公分高,丙○睡「地板」的第一個位置,就是被告睡的位置底下的那個位置,另一個兒子睡在丙○的旁邊,所以空間其實沒有很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惟查,證人D女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教會時,我們是在同一個房間裡面,丙○的床與我兒子的床在是在隔壁,我兒子是睡上下舖,丙○睡一張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教會時,房間有被告、D女、他們2個兒子及我共5個人同住,被告在教會房間的「床鋪」對我性侵等語,其中就丙○係睡在「床鋪」,而非「地板」乙節,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職是,證人D女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丙○睡「地板」的第一個位置,就是被告睡的位置底下的那個位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證人D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審卷第150頁是浴室,與
先前的情形不同,現在照片上放水桶的位置,以前是放洗衣機,在洗衣機的旁邊,有一個台階,因為我們有養1隻貓,我們有從那個台階上架了1個籠子養貓,高度大約比洗衣機高一點,因為浴室的空間不是很大,我們使用浴室的話,都是脫了衣服就去洗澡,因為空間小,所以都是1個人進去洗澡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惟查,證人D女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丙○要去上廁所,我就叫被告與我一起扶著丙○,被告就在旁邊等,之後丙○吐了,我就幫丙○清洗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由證人D女於原審所述情節觀之,廁所(即浴室)之空間至少可以容納2個人以上。參以證人D女係於本院證稱「因為浴室空間小,所以都是1個人進去洗澡而已」,而非證稱「因為浴室空間小,只能容納1個人進去洗澡而已」。故而,依證人D女上開所述,亦不能反推被告並無「98年3、4月間在屏東市○○○巷住處浴室內,要求丙○進入浴室為其洗背,而以其陰莖插入丙○陰道之方式對丙○強制性交」之行為,洵屬當然。
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害人丙○提出日記本,陳稱曾記載有關
被性侵經過,但已撕掉,此顯與常情不符,而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丙○所提出之日記本結果:日記本第1頁有撕頁之痕跡,最後1頁也有撕頁一半的痕跡,但均無法看出係何時撕頁。日記有記載內容之部分僅3頁。日記本封面右下角有貼標籤,上面記載「私密日記本勿看」字樣等情,此有本院101年4月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該日記本所撕掉之部分究竟有無記載內容?倘有記載內容,其所記載之內容為何?均已無從得知。而該日記本有記載內容之部分僅有3頁,已如上述,細繹該3頁日記本內容,均未記載與本案性侵犯行有關之相關文字。職是,扣案之被害人丙○日記本,即無從資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教會摸我下體,用
手指插入我下體,並用陰莖插入我下體時,我只用手推他,不敢反抗;在浴室那次,他在浴面裡面洗澡,叫我進去幫他洗背,後來叫我脫褲子,我說不要,他就硬叫我脫,並用陰莖插入我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0、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遭被告性侵時有向被告表示不願意,被告這3次性侵我,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直接性侵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8、70頁),是丙○在3次遭被告性侵時,均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然被告仍違反丙○之意願,而對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洵可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晚被告撫摸伊下體時,伊有翻身之動作,被告拍打伊大腿說不能這樣,還把伊翻回來繼續摸伊下體,並用他的陰莖插入伊下體等語(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71至74頁),是被告明知乙○斯時雖有醉意惟仍具意識,乙○以翻身之動作表達抗拒之意思後,被告仍違反乙○之意願,而對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可認定。
查本件被害人丙○係00年0月0出生,被害人乙○係00年0
月0出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知道丙○及乙○之實際年齡(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明知丙○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亦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人,洵可認定。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丙○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仍對丙○為事實欄㈠㈡㈢之性交行為;在乙○知悉被告撫摸其下體時,即以翻身之動作表達抗拒之意思,然被告仍對乙○為事實欄之性交行為等情,均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為,均已違反丙○、乙○之意願,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對丙○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然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之修正,條文內容並未有實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對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乙○雖陳稱被告於其翻身後有拍打其大腿動件,惟此舉僅在表達被告不悅之意,且時間十分短暫,並無持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乙○亦非畏懼被告再次拍打而任其性交,是被告縱有拍打之行為,亦難謂係強暴行為,附此敘明。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丙○、乙○係家長家屬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丙○強制性交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對乙○強制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已如上述,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㈣丙○於事實欄㈠㈡㈢案發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附卷可參,被告對丙○此部分
3次強制性交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被害人乙○於本案案發時固為未滿14歲之人,但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係針對未滿14歲之人為保護對象,而對行為人加重處罰,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本件被告對乙○強制性交部分,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事實欄㈠及事實欄部分,被告分別違反丙○、乙○之意
願,先以手指插入丙○、乙○陰道,再以其陰莖插入丙○、乙○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分別在相同時、地密接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強制性交之實質上一罪。
㈦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對丙○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丙○下體
之強制猥褻行為,及事實欄部分,被告對乙○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乙○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均已分別為其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強制猥褻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21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審判決時該法尚未修正,故原判決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尚無違誤)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丙○之養父,被害人乙○亦在其住處受其照護,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人倫及丙○、乙○未來人格發展之健全、心靈感受,遽對於丙○、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渠等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併參酌被告以違反丙○、乙○意願之犯罪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尚未對被害人丙○、乙○表示悔意之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對丙○強制性交3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被告對乙○強制性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原判決對本判決理由欄㈥㈦部分雖漏未論述,然對於全案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予以補正,而無庸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