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岑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岑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顏岑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岑珈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紫涵 .Daisy~」、「慧」、「 林鳳君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紫涵.Daisy~」、「慧」、「林鳳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洗錢,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洗錢行為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6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所幸提供本案帳戶之 明德宇 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被告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害人受騙款項未經領出而詐欺、洗錢未遂(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03頁),財產損失獲得控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行政工作、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堅稱擔任車手並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伶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戴淑美 部分顏岑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邱榮宏 部分顏岑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備註OPPO手機1支(白色、IMEI:詳卷)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11號被告顏岑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岑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涵.Daisy~」、「慧」、「林鳳君」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涉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55號偵辦中),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詐騙集團利用明德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指示明德宇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明德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於同年8月7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與警方配合約出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人顏岑珈,佯稱要交付款項,經警方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德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岑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係應徵財務助理工作,始提供其帳戶資料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紫涵.Daisy~」之人,及 依渠 等指示提領現金交付給其指定之人,此次是要取款交給廠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明德宇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本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戴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邱榮宏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涵.Daisy~」、「慧」、「林鳳君」對話紀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被害人等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7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證明全部犯罪事實。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人頭帳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審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又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涵.Daisy~」、「慧」、「林鳳君」及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犯意之聯絡,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實施,而分別詐欺戴淑美及邱榮宏2人,麒等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何治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戴淑美112年8月3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被害人女兒,需款孔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2年8月7日9時43分許22萬元2邱榮宏112年7月31日同上。112年8月7日11時24分許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