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朝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外(本院卷第39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謝政庭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謝政庭人施以侮辱,所為已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另審酌被告為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前揭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告莊朝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翔與謝政庭前係職場上同事,莊朝翔因故對謝政庭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19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觀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暱稱「 翔翔 (帳號:s_851654)」發表動態訊息,其方式為張貼謝政庭之大頭照,並在其上加註「塞你娘」、「名聲會臭不會沒有原因,真的臭到北邊去,幹你娘,祝你們情侶檔確診」等穢詞辱罵謝政庭,足以貶損謝政庭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謝政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朝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政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前開辱罵告訴人言詞之IG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警方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乙情,然被告並非描述具體事件而有指摘或傳述誹謗告訴人,純屬上開穢語之謾罵,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責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一事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前開認定事實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胡君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