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風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風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風錡前於(一)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緩刑經撤銷,並於103年3月29日入監執行;
(三)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二)部分所示之刑期,於10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5月7日)。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且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年3月1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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