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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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伍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被告同意為警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4357公克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被告莊智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10樓之7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五路口攔查,經同意搜索,在其包包內香菸盒中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57公克)、玻璃球1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7張,以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43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