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國豐 、 賴理學 、 張陳貴美 、黃淑玲之證述、大安地政所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申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認被告確有原審判決所載之誣告等犯行,而論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認被告所犯前開偽證及誣告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為取回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明知前有同意 黃秀嬌 處分該房地,竟於黃秀嬌死亡後,因遲未能取回該房地所有權,起意誣陷賴理學,並於後續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早前與妻離異,獨子又離家不歸,致伊長期赴精神科就診,且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對許多往事常記憶不清。黃秀嬌過世後,向 黃福生 代書諮詢處理黃秀嬌遺產相關問題,黃福生從中煽動伊向賴理學、張陳貴美、 李炳興 等人提告,伊因思慮不清,不知提告後果嚴重,一時失慮聽信黃福生所言,提出刑事告訴,爰請體諒伊因精神上之問題致一時失慮,且年事已高等情,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同為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誣陷他人,復於後續偵查程序中具結虛偽證述,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泛陳自身家庭、身體狀況或推諉係受人影響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