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王庭恩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許應新 等侮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顯有欠缺,爰依法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