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6號上訴人 張潘碧桔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542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