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騰毅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

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開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經10日於110年12月6日生效,故其上訴期間應至110年12月2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8日始提出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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