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85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柔安
相對人
即被告 王晉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服務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溫德智 」、「捲毛」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晴 」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出資投資廠商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亦遭起訴及判決有罪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被詐欺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係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且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罪在案,因此,本件訴訟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