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繡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繡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繡慧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56頁)、告訴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當庭陳報被告已按調解筆錄履行完等情(本院卷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41頁)。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顏繡慧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繡慧於民國113年1月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至該路段建物門牌號245號前時,適 林陳朮 自斗苑路2段北側路旁由北往南徒步穿越斗苑路。顏繡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林陳朮行走至斗苑路2段東向車道上時,撞擊橫越道路之林陳朮,林陳朮因而倒地後受有頭部血腫、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1月7日10時51分許不治。
二、案經林陳朮之子 林文進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林陳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血腫、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最終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情,業經相驗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顏繡慧於騎乘機車前行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此事故,堪認其確實有過失。復將本件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顏繡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穿越至外側車道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 益徵 被告確有行車上之疏失。復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陳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