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469號

原告 梁瓊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秉生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6,774元,前開金額包含財物損失20,345元,此部分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納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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