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當庭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屏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