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張俊賢於94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3號、95年度訴字第2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前2罪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確定,並於9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搶奪、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訴字第465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8月,前3罪部分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復與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詐欺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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