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目無法紀,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對公共安全已構成不小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