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相對人甲○○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業據其提出保護令聲請書1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一審訴訟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1份為證,經核屬實,足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無資力支出上開離婚等事件訴訟費用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婚後,經常遭相對人施加暴力毆打等情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由形式審查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