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為台北縣
中和市○○路與廣福路口處,係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是依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4日2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台北縣中和市○○路、廣福路口,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
,致系爭汽車遭撞毀,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經修理支付費用
新台幣(下同)2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10幀、汽車修繕估價單乙
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
及系爭汽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是故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
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
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五、經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申火 ,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各1件在卷為證,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原告既非汽車所有權人,並無損害之可言,依上
開判利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所有權受損,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
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