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債權人安利吉機器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照燕 債務人鴻霖塑膠廠兼法定代理 許峰彰 人債務人 許惠茹
一、債務人鴻霖塑膠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幟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鴻霖塑膠廠積欠其修理費,債務人鴻霖塑膠廠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退票已達435,500元,債務人鴻霖塑膠廠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債務人許峰彰、許惠茹為其合夥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64號判例參照)。則債權人僅以債務人鴻霖塑膠廠之資本額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聲請對債務人許峰彰、許惠茹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無由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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