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42號、第198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96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應分別更正、補充為「96年7月23日約14時、1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且於竊取上開500元現金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借提訊問警員供出上情,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竊取前開機車犯行遭警查獲後,即於其上開500元現金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借提訊問警員供出上情,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被告96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所犯該竊盜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又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念及被告有自首前開1罪之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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