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善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伍萬貳
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2月23日
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5,407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212,310元及利息部分為23,097元),依約被告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被告另於93年
4月5日向原告借款255,000元,約定至97年4月5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8.88%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
96年11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上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