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321號聲請人 周家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發票人為 周林玉鳳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未記載受款人,票據號碼為NN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44,958元,發票日(或到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23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皮夾遭竊遺失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周林玉鳳即我母親開立要我至臺北地下街行政中心繳交水電費,票一向都是交由我處理等語,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系爭支票僅係周林玉鳳為給付臺北地下街行政中心水電費款項而委託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予第三人,聲請人僅係本於受託人之身分占有系爭支票,難認聲請人已自周林玉鳳處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聲請人並非支票權利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