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張敏夫 相對人 張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已成年,聲請人因無法工作,並無收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去年年底仍有至鼎邊銼小吃店工作,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並聲請人於相對人小時後對家裡未盡責任,相對人於八歲時即離家在外工作幫忙養弟弟妹妹,故相對人實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聲請人尚有其他7名子女,亦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為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已成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其無法工作,並無收入等語,則未據其提供任何證明供本院參酌,並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且經相對人到庭以聲請人去年年底仍有工作能力等語為辯,故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其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