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 林黃花
林旭興 被告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152,384元為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2,3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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