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慶裕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慶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且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銷燬,故本院不予處理此扣案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黃慶裕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裕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1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及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關廟區園東街116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3.05公克,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另案偵辦),經徵得黃慶裕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I078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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