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棟所犯如附表一A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一B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B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A、附表一B、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各附表及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各附表及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各附表及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各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各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均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各附表及編號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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