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景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擅闖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王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9年1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