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英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高華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年6月1日繳納部分款項
後,自109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於10
9年10月1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
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9年10月17日止,被告
尚欠本金19,808元、利息1,077元(違約金捨棄,卷第77頁
筆錄),合計20,88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對於積欠之本
金金額亦不爭執,但原告不應該以聯徵方式請求清償款項,
伊有按時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不應該催告,伊共積欠7
家銀行信用卡款項,但原告是始作俑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上開對帳單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10
9年6月1日繳款1,270元後,尚欠本金18,822元,迄末筆
即109年10月17日均無再繳款,惟於109年6月4日至同年
6月16日期間尚有刷卡消費共986元,原告則自109年7月
9日起以文字簡訊、催告函及電話聯絡等方式,迭經催討無
效,是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被告抗辯以其有按時繳款、原告不應報送聯徵中心及
催告之詞,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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