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部分應更正為「潘信安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
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應補充為「經其同意於108年8月29日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黏貼紀錄表、美崙派出所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955公克)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0809096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號卷第103至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