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AOVANDUOC(中文名高文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OVANDUOC(中文名高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OVANDUOC(中文名高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CAOVANDUOC(中文名高文德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8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VANDUOC(中文名高文德)自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8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附載乘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VANDUOC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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