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61號聲請人 蕭美珠 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蕭美珠新台幣178,622元(給付明細:工資差額13,136元、資遣費165,486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9年7月31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之內容,其中就「資遣費165,48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8,622元,並於109年7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資遣費165,486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給付蕭美珠新台幣178,622元整(給付明細:工資差額13,136元、資遣費165,486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9年7月31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於109年2月12日、20日分別給付聲請人工資差額8,000元、5,136元,尚餘資遣費165,486元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165,486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3,136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