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人為兄弟,於民國110年7月1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國小司令台,2人因細故與少年即告訴人A○○(93年11月生,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張瑾雯
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