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85年度偵字第22897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林碧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 張秋富 (歿,本院已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真善美旅館,向告訴人甲○○佯稱要周轉,告訴人不疑有詐,乃依約交付新臺幣1,272,500元,乙○○○並持其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晴光辦事處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予告訴人。然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乙○○○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碧華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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