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任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竊取之金融卡1張價值低微,告訴人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審易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金融卡1張業經被告丟棄,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審易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86號被告孫任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任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趁店員 蘇詩涵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詩涵所有放置在收銀機上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經蘇詩涵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孫任瑋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收銀機上之金融卡1張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2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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